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415,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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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速偵字第164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他罪經判刑確定,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應補充「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

、第2行「城隍廟前廣場飲酒至同日23時許」應更正為「城隍廟新復珍前廣場飲用2瓶半大雕藥酒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第5行第12個字起「於96年8月21日凌晨0時54分許」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警員黃恩賜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幀、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9幀等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再度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檢察官原以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自省之機會,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實值非難,兼衡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18
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6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市○○路、北門街口城隍廟前廣場飲酒至同日23時許,已因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HPS-458號重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路。
惟騎經新竹市○○路23巷5號前轉彎不慎跌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查獲上情,並於翌日即同月21日2時49分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1.17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琚G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查獲現場路
旁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2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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