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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6個字起應補充「自明新科技大學欲返回榮華街租屋處」、第3行「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應更正為「204之1號前」、第12行「肝臟撕裂傷」應更正為「外傷性肝臟撕裂傷」、「顏面骨折」應更正為「顏面骨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相驗屍體證明」應更正為「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補充「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依標線之指示、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於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被害人之父並表示被告尚年輕不予提出告訴(見相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船頭巷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24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7GX─077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0分許,途經該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榮華街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復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逆向斜穿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N3V-215號重型機車沿新豐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顏面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肺臟挫傷、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後,仍於97年1月3日7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戴宏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何啟亮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履勘現場筆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機車損壞情形
照片共45張。
(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相驗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參考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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