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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6234號),因被告未繳納全額緩起訴金,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4個字起「於民國96年9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7瓶,至晚間9時許結束,」、第3行第6個字起「羅美玲所有之」、第22個字起「沿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往芎林方向行駛,欲至信政加油站接其女友」、第6行第4個字起「致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輪損壞、梁金財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損壞,梁金財並受有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結膜損傷、左眼角膜挫傷及右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梁金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6,000元確定,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測試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起施行。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罰金最高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罰金刑最高數額提高至15萬元,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併科罰金主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對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0鄰坑子口55
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民國96年9 月18日21時30分許,猶駕駛車號7U-596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上園餐廳前,迴轉欲至信政加油站,不慎撞及梁金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車號W4-2569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金財供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又刑法第18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經酒精測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未注意自己所行駛之道路,致撞及梁金財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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