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2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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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新竹市南寮區服服用酒類後」應更正為「新竹市南寮地區服用酒類後」、第四行應補充「行經新竹縣臺十五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一點四四毫克,且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大笑等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段5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7月21日中午,在新竹市南寮區服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騎乘車號GT5-140號重機車,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因駕車不穩為警攔檢時所查獲。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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