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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未提高警覺而有上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曾張初美,致被害人曾張初美喪失寶貴之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等損害難以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連同保險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新台幣500 萬元,有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傳真本院之匯款單3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並請求檢察官勿求刑過重(97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頁6)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乙○○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前揭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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