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
- (二)證人曾鑫勝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7月28日凌晨1時15分
-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經
-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7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
-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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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7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家海產店內飲用瓶裝啤酒約2 瓶,飲至翌(28)日凌晨零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吳德富所有車號Z7-2758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北往南方向前進,行經牛埔東路與華北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當時行經該處、由曾鑫勝所駕駛之車號S2-5757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53分許在新竹市第三分局交通三分隊內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而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30、31頁)。
(二)證人曾鑫勝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7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S2-5757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往北方向前進,當他行經牛埔東路與華北街口時,發現被告甲○○所駕駛車號Z7-2758號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往他車道靠近,他趕緊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7月28日凌晨1時53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7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22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醉駕車肇事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見偵查卷第13、14頁)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酒後駕車跡象,且命作直線測試時有腳步不穩情形,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
另查獲後命被告甲○○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地離開測試的直線;
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1 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
有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 張等(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僅造成證人曾鑫勝所駕駛車號S2-5757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損壞,且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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