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62,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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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乙○○素行不佳,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最近乙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97年8月3日晚上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內飲用約4、5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HOZ-901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 段與民主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於超車時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F-4618 號自小客車(甲○○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晚上9 時43分檢測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6至7頁、第34至35頁)。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㈣、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1頁)。

㈤、被告酒後車禍肇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8月3日晚上10時,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㈧、現場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雙腳併攏,閉眼使用指尖觸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以及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操控能力減弱而擦撞其他用路人車輛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㈩、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生交通事故,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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