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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1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7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8年4月8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
嗣又因寄藏子彈,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迄未執行(以上2案件不構成本案累犯)。
詎竟不知悔改,於97年1月31日凌晨0時許迄3、4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約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不詳時間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9413-DB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48巷26號前,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及正確辨識週遭情況,於倒車時不慎擦撞路旁范炳麟所有之車號JZ-7006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上午7時37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聲請書誤載為0.2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范炳麟警詢中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八)車號9413-DB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列印資料。
(九)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資料。
(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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