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79,2008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二張」部分,應更正補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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