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86,200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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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西大路與南大口處」應更正為「西大路與南大路口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即駕車上路,不啻漠視法律之處罰規定,法治觀念甚為薄弱,甚且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
被 告 甲○○ 男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35
巷1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於民國97年8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其母親位於新竹市○○路608巷10之2號住處內,飲用1杯150C.C.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騎乘
MWN—552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
嗣於8月3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與南大口處攔檢查獲,經員警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68MG/L測定數據紙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1張、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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