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交簡,597,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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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18日以91年度竹交簡字第739 號判處罰金24000 元,於91年11月11日確定,並於92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6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71 號判處罰金60000元,於97年7 月23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8 月7 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路邊攤飲酒,嗣於翌日即97年8 月8 日凌晨零時37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SMV-903號輕型機車,往新竹市○○路73號10樓之5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因有異常駕駛行為,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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