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
- 二、證據:
-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速偵
-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
- ㈢、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 ㈣、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緩起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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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7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嗣因被告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月27日晚上6時許起至翌日即97年1月28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之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5308-FU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33巷41號之居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甲○○有飲酒跡象,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惟其未於期間內履行緩起訴事項,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97年度速偵字第285號偵查卷【下稱第285號卷】第7至8頁、第21頁)。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第285號卷第11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第285 號卷第12頁)。
㈣、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查獲後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等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第285號卷第13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見第285號卷第14頁)。
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含糊不清、腳步不穩,及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285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206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通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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