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北簡,198,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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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
被 告 甲○○
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金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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