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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新庄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庄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並有告訴人甲○○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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