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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小字第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該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為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為止為年息百分之4.99,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為年息百分之15.99。
詎被告自93年8月9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147元(本金64,507元,利息20,640元),依信用卡會員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原告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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