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交簡,73,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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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記載之後應補充「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嗣於94年12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倒數第2行「對甲○○作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1時54分許對甲○○作呼氣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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