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簡,162,2008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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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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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大型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為邱源霖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與被害人邱源霖訴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被害人邱鴻霖指訴之情節相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犯案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領回,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三、扣案之大型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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