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東簡,64,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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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分裝夾鏈袋柒拾玖個、電子磅秤壹個、自製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第9行「施用第2級毒品1次」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79個、電子磅秤1個、自製分裝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業據公訴人具狀表示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故本件雖扣有大麻1包(毛重0.6公克),大麻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然仍屬不同之毒品類型,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吸食大麻,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亦無大麻陽性反應,是扣案之大麻1包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關,尚難於本件中依法宣告沒收,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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