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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表示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在民國80幾年的時候,惟被告於96年12月29日17時29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208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易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2月29日17時29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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