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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95號、97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93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分日期更正為93年9月17日,本件查獲地址更正為新竹市○○路99巷75號」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張林祐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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