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11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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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2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6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3 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大同路23巷口(移送書誤載為新竹市○○路23巷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宋華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宋華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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