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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76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3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街67號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而向便衣警員陳清榮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陳清榮出具之偵查報告一紙在卷足稽。
三、被移送人前有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前經本院以96年度竹秩字第100、195、210、334號、97年度竹秩字第29、31、38、110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一切情狀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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