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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72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大成街口。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 300元之代價,而對喬裝嫖客之警員高漢源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古杉茂、警員高漢源所製作之犯罪偵查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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