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
-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
- (二)地點:新竹市○○街51號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30分鐘新臺幣80
-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107號房)。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陳紹洪所製作之偵查報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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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之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07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51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30分鐘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陳紹洪。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66號(新南旅社107號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組警員陳紹洪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6年5 月25日、96年6 月1 日、96年6 月4 日、96年9 月21日、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18日分別因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136 號、96年度竹秩字第183 號、96年度竹秩字第150 號、96年度竹秩字第255 號、97年度竹秩字第67號、97年竹秩字第73號裁定分別裁處拘留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院各裁定等件附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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