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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8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8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35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 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郭宗政。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4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3巷5號貝多芬旅社。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郭宗政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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