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139,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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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 4月16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08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75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一次新臺幣1000元代價而向便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祐誠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劉祐誠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足稽。

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有於96年5 月24日、96年6月4日、96年10月9日、96年12月7日、97年1月7日、97年1 月14日分別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簡易庭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195號、96年度竹秩第210、96年度竹秩字第334 號、97年度竹秩字第29號、97年度竹秩字第31號、97年度竹秩字第38號裁定裁處罰鍰、拘留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為憑,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6 次並經裁處確定,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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