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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0834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仁德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每次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吳欣達。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3月27日21時1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與仁德街口。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吳欣達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譯文在卷可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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