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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6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5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1日凌晨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40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路過身著便衣之警員張富良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張富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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