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
-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
-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復興路23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下同
- (四)查獲時間:97年8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
-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2號長緹賓館1510室。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沈嘉志所
-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 四、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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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9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78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最近1年內,曾有3次以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復興路23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之代價,向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沈嘉志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8月3日晚上11時1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22號長緹賓館1510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沈嘉志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前於97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同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25日、同年月31日分別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竹秩字第39號、第1號、第48號、第46號、第80號、第69號、第133號、第173號、第189號、第266號、第262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4千元拘留3日、罰鍰6千元、1萬元、拘留3日、3日、3日、3日、3日、3日、3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於去年(96)年11月開始從事暗娼賣淫行為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連續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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