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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29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7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晚上8時許(移送書誤載為96年8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應予更正)。
(二)地點:新竹市○○路○段火車站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30分鐘新臺幣800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執行取締流鶯勤務之便衣警員林敬翔拉客。
(四)查獲時間:民國97年8月3日晚上8時3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30之1號「中央旅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林敬翔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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