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秩,30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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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0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 月11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7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7年8月2日5時4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與復興路口處。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邱泰成拉客。

(四)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與復興路口處。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邱泰成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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