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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97年8 月14日以竹市警三分秩字第0970018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7年8月7日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23巷口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乙次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而對行經該處之警員朱昌宏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朱昌宏偵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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