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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7年度竹秩字第315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8 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70018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8月8日2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里○○路40號前。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性行為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而向身著便衣之警員葉昇亮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葉昇亮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96年11月29日、97年1月26日、97年3月5 日、97年6 月1 日、97年6 月16日先後因意圖賣淫而拉客,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竹秩字第381 號、97年度竹秩字第60號、第85號、226 號、243 號裁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元、拘留3 日、3 日、2 日、3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裁定在卷足憑,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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