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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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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警員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造成偵防車之損害,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所幸未造成值勤員警嚴重傷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1
56號
居新竹縣關西鎮○○里○鄰○○○路
180巷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齯彌啈p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7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0093─FQ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賢坤(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縣橫山鄉○○街○○道臺三線交岔口時,因甲○○涉及另案毒品而遭通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分隊長陳文龍獲報後乃駕駛車號2P-4756號偵防車率同員警趕往查緝,嗣抵達上址時,陳文龍乃駕車駛至甲○○前開小客車左前方,並鳴放偵防車上之警報器表明警察身份且示意甲○○停車受檢。
甲○○明知陳文龍等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為逃避警方追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前進而衝撞前開偵防車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加強暴行為且立即往前逃逸,致該偵防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漆及車燈罩破裂。
嗣陳文龍駕車追上並超越甲○○小客車前方時,甲○○乃接續以衝撞警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追捕,造成上開偵防車左後保險桿破裂凹損,經警於省道臺三線與鄉道竹31線交岔口再次攔截甲○○時,仍遭其接續駕車衝撞開攔阻警車並加速逃逸,直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甲○○駕駛之小客車車輪破裂無法前進,始下車為警逮捕,並在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支及殘渣袋1個等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追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彭賢坤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文龍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對追捕員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洪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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