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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某時許,」;
證據欄(四)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採證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列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以明顯之低價而購買來路不明之贓物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衡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4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69年12月21擖矷^
住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16鄰下四湖
71之2號(另案在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8月29日不詳時點,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價格所出售ASUS牌行動電話機乙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贓物,仍買受之,並於同日交由不知情之江淑君解除行動電話密碼,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許,江淑君為警另案逮捕時主動交出前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江淑君之證述。
(三)被害人甲○○之指訴。
(四)贓物領據乙份、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本件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96年2月16日假釋後,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素行不佳,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 廷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 文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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