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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劉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幫助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58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再補充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在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稱上開竊盜犯行,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1鄰九讚頭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幫助詐欺與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 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66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IH—7381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代步用,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4號前,經警盤查,出示該車行照,經警方詢問該行照來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被告曾因幫助詐欺與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甫於民國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偵訊,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警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參考法條: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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