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缺錢花用,為向地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5年12月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稱:她於96年6月25日在其住
-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6年8月15日96竹北密字第02
-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
- (二)又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林
- (三)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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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缺錢花用,為向地下錢莊借錢,雖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12月間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於92年12月22日申請開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連同其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87年6月17日申請開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4年9月8日申請開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一併質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甲),向某成年甲共借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此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某成年甲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嗣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於96年6月25日致電乙○○,自稱係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向乙○○佯稱其抽中香港彩金100萬元,並表示若欲領取彩金須先繳納保證金及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供乙○○加以確認,俟乙○○撥打該聯絡電話後,則分別由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武雄」、「江柏明」之2名成年男子向乙○○誆稱該筆中獎獎金會由香港彩券局撥發等情,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7月13日,前往郵局匯款30萬元至甲○○之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嗣經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5年12月間因缺錢,見報紙刊登借款之廣告後,便依廣告上之聯絡電話與1 名未具名、年約30多歲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男子表示只要伊提出身分證及影本即可借錢,但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資料做為擔保,伊就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申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 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並因而取得2 萬元之借款,且該名成年人向伊表示其還款或償還利息時,只需將金額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即可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北縣警蘆刑字第096003855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985號偵查卷第5至7頁)。
惟衡諸常情,一般民間貸款業者於放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抑或簽立本票等方式以確保其債權日後得以履行,而依被告甲○○上開所述,該某成年甲僅要求其提出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即可借款,卻未就借款之金額、時間、償還方式等重要內容書立借據,事後亦未向其催討借款,顯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甲○○亦自陳其事後有懷疑對方將其所有之帳戶供做不法用途,是以被告甲○○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某成年甲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稱:她於96年6 月25日在其住處內接獲1 名自稱係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之成年女子所撥打之電話,向她佯稱其中了香港彩券獎金100 萬元,但於領取獎金前需先繳交保證金7萬5千元,並留下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聯絡電話號碼供她確認,經她撥打該聯絡電話後,由另2 名分別自稱「林武雄」、「江柏明」之成年男子向她表示該筆中獎獎金會由香港彩券局撥發,因而她信以為真,並依其指示於96年7 月13日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被告甲○○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頁)。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96年8月15日96竹北密字第0235號函所附之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見上開警卷第12至14頁)。
(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上開警卷第5、6頁及第8頁背面)。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張書豪提供帳戶予某成年人甲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林武雄」、「江柏明」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中獎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匯款30萬元至前述被告甲○○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林武雄」、「江柏明」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林武雄」、「江柏明」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甲○○本件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應以正犯即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林武雄」、「江柏明」等成年人利用其幫助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迄至其犯罪完成之時間(即自96年6月25日起至96年7月13日止)為準。
從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某成年甲與自稱臺中至遠公司股務專員「呂英姿」「林武雄」、「江柏明」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然被告甲○○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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