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3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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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 陳嘉
巷26號7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第3 頁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中,被告乙○○販賣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及代價,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8 、9 月間之某時,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3000元代價,將其…」。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或對被害人甲○○從事以電話施用詐術等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乙○○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將所申請金融帳戶任由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本不宜寬恕,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罪,終知改過,被害人甲○○損失金額幸僅為新台幣29987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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