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7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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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證據欄第6行應補充:「...現場照片9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取財物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惟被告因一時飢餓,而竊取麵包供己食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58巷17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因無業而經濟不佳,致三餐不繼,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街65號統一超商內佯裝購物,趁店員林秋雄不注意之際,將5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 元之御飯糰、4個共計60元之湯種菠蘿麵包、1個26元之湯種芋頭麵包、1個20元之人氣麵包王菠蘿麵包藏在身著之雨衣之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
復於同日下午4時,承前手法,進入新竹市東區○○○○○街36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趁店長蔡羽軒不注意之際,將單價均為18元之菠蘿麵包1個、花生麵包2個藏在雨衣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正在門口欲發動機車電門鎖之際,為蔡羽軒發現,追趕至現場制止甲○○離去並報警。
案經被害人蔡羽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秋雄及告訴人兼證人蔡羽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超商翻拍照片4張、萊爾富便利
商店翻拍照片2張等存卷可稽。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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