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83,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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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郭威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名郭威雲)原在甲○○所經營之「天國工程公司」擔任甲○○之特別助理,負責準備工作所需器材、文件及繳交公司員工全民健保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97年3月6日,受甲○○之託,持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之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2,000 元用以繳納甲○○所營事業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餘1,000 元用以配製乙○○之眼鏡),乙○○於同日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如數提領後與甲○○會合,先花費其中1,000 元配置眼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將其餘款項32,000元予以侵吞入己,花用殆盡。

嗣因甲○○發覺乙○○失聯,始報警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其稱:伊曾在天國工程公司擔任帶班主任,於97年3月6日下午2 時許,伊受證人甲○○之託要提領款項做為繳交公司員工之健保費用,伊就拿著證人甲○○的金融卡在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 次計33,000元款項,然後與證人甲○○碰面,由證人甲○○帶伊去配置眼鏡,將上開領得款項之1,000 元部分做為配置眼鏡費用,之後伊將證人甲○○之金融卡放置在告訴人甲○○之住所歸還,但將其餘款項22,000元予以侵吞供己花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7、31至34頁,本院卷第8頁)。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稱:他是天國工程公司的董事長,於97年3月6日下午2 時許,遭公司員工即被告乙○○侵占公款32,000元,當時他拿郵局的存款簿、印章、身分證及提款卡等資料給被告乙○○,請被告乙○○提領要繳交公司員工健保費之款項33,000元,被告乙○○領完錢後雖有將上開資料返還,但之後就沒有回來公司,且託被告乙○○所提領之款項32,000元(其同意將上開所提領款項中之1,000 元部分作為被告乙○○配置眼鏡費用)遭被告乙○○花用,後來被告乙○○事後陸陸續續歸還1,4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7、8頁)。

(三)證人丙○○於警詢證訴稱:他是天國工程公司帶班主任,被告乙○○為其公司員工,於97年3月6日下午2 時許,公司老闆甲○○拿金融卡請被告乙○○提領款項,但被告乙○○提領32,000元後,就沒有回來公司,也看不到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證人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簿客戶交易紀錄、證人甲○○與被告乙○○成立之和解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應屬誤載,併與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其侵占所得利益非鉅,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證人甲○○達成和解,有雙方於97年3月19 日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乙○○願賠付證人甲○○33,000元,以及被告乙○○與證人甲○○於本件案發時有事實上收養並同居一地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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