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086,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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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6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林O 昌」(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林O 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24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9號旁,共同竊取乙○○放置於倉庫內之白鐵4 片、鐵條1 支(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嗣為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蕭旭村)。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O 昌」2 人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貪念觸犯刑法,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50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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