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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快樂網咖」,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於94年12月28日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士洋」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彭士洋」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5月底某日,先以「SKYPE」網路即時通訊上張貼援交訊息,並於96年6月7日向乙○○訛稱:欲從事援交,惟須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非檢警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後,自其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999元至林耿陞(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假藉系統當機為由,向乙○○訛稱:懷疑其與洗錢集團掛勾,需再匯款6萬元以表自清云云,致乙○○不疑有他,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6月8日18時28分、18時30分、18時32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8,000元、30,000元、2,000元至上開甲○○之第一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
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紙及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㈣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96年7月3日一竹東字第90086號函及檢附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自承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士洋」之成年男子。
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佯稱親友遭綁架或在外滋事須給付金錢解決、網路援交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曾於台塑加油站及新竹科學園區工作,非屬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縱係借帳戶給不詳友人匯款,亦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對方,甚至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理。
是被告已可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認識之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而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其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並緝獲到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再依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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