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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塑膠吸嘴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民國93年8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故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公克),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吸嘴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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