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110,2008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91年度竹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 元,緩刑2 年。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 月30日上午7 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152 號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荔枝3 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 元)及芒果6 個(價值約2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X3-128號機車置物箱內。

嗣乙○○發覺而上前與其發生拉扯,而經巡邏警員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733號
被 告 甲○○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15巷6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元,緩刑2年,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30日7時43分許,在新竹市○○路152號果菜市場內,見MCLE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荔枝3斤及200元之芒果6個,並放置在其騎乘之車號HX3─128號機車置物箱內。
嗣乙○○發覺而上前與其發生拉扯,而經巡邏警員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現場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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