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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頂好超市」前,向友人乙○○借用其兄溫先任所有、由乙○○所使用之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甲○○應於當日晚間將該機車騎回乙○○位在新竹市○○○街之居所歸還,詎甲○○借得該車後,為求繼續將該部機車供做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約定應歸還之時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部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停放在上開「頂好超市」前,且自96年10月中旬起,將該部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借予其堂伯父溫兆湧使用,嗣經乙○○一再催還未果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與被害人乙○○係朋友關係,於96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頂好超市」前,當時伊在竹東租房子,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要被害人乙○○到伊租屋處聊天,因伊沒有機車,就向被害人乙○○借用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1 部,做為代步工具,後來伊還要繼續使用,不想將機車歸還,也沒有與被害人乙○○聯絡,就將該部機車停放在「頂好超市」前,且於96年10月中旬,伊將該部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借給其堂伯父溫兆湧使用,之後伊因案於9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其堂伯父溫兆湧事後有將該部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歸還,但伊仍未將該機車歸還給被害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6、16至18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稱:他於96年9月15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上之「頂好超市」前,經其兄溫先任同意後,將其兄溫先任所有、其所使用之車號GZF-916號重型機車1部(含行車執照及機車鑰匙)一併借給被告甲○○,被告甲○○原本答應他於當日晚間會騎到新竹市區歸還,但當日晚間被告甲○○向他表示因有事無法歸還,等過了幾天他又撥打電話給被告甲○○,被告甲○○又拖延歸還,後來他於96年10月中旬再度聯繫被告甲○○時,已無法聯繫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車號GZF-916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見偵查卷第1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甲○○有重利、侵占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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