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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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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貳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6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毒品戕害吸食者之身心,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誠屬可責,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238公克、驗餘淨重0.018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
5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施用海洛因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無故持有,仍於民國97年5月23日,以新臺幣700元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238公克),惟尚未施用即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新竹市○○路○段252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出具檢體編號:C-12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
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
(三)海洛因淨重0.0238公克扣案。
(四)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417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扣案之海洛因送驗後淨重0.018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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