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 (二)甲○○於97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認罪。
- (二)被害人林政鋒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情節;及其出具之贓
- (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新竹市警察局測試
- (四)查獲贓證物照片3幀。
- (五)扣案機車鑰匙1支。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
-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95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車所用之物,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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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97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附近某處卡拉OK店內飲用3瓶啤酒,迄至翌日即9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信義街口處,見林政鋒所管有之車號LDX-868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且其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66巷1弄前,當場為警攔檢其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
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發現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自白認罪。
(二)被害人林政鋒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情節;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新竹市警察局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偵查報告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查獲贓證物照片3幀。
(五)扣案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95年間,均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2千元(銀元)、2 萬5千元(銀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於酒後駕車,殊屬不該;
又被告正值壯年,猶思不勞而獲,竟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使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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