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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建新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BYD-370號重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電門鎖上(該機車原係不詳姓名之人於97年7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73號所竊取而停放該處),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啟動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欲竊取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始得悉上情。
二、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承認犯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前述刑之加重減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起意擅自竊取非屬於其所有停放在路邊之機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75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9號1樓
居新竹市○○路○段29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復於97年7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建新路口,見乙○○所有車號BYD-37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上開機車之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發動上開機車,欲騎乘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依 璇
附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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