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三、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坦承不諱。其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她於96年11月28日晚間7
-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中信銀集作
- (四)被害人乙○○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前開綽號「阿翔」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 (二)又綽號「阿翔」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
-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綽號「阿翔」與另1名真實姓名
-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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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4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492 號),經本院依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已足認定其犯罪,復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535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因缺錢花用,將其於95年8月8日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賣予綽號「阿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利用客運宅配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於該名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嗣該名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11月28日晚間7 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佯稱:其前透過東森購物保養品因簽收記載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約定扣款等語,致乙○○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依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且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計12萬元存入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11月初,因缺錢而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宅配之方式賣給綽號叫「阿翔」的成年男子,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7242號偵查卷影卷第14至16、59、6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刑事卷第15頁背面),是依被告甲○○上開所述,其既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將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從而被告甲○○對於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她於96年11月28日晚間7時10分許,接獲一通女子所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她佯稱其先前購買東森購物保養品時,因簽收時記載有誤,須至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約定扣款,她信以為真,於同日晚間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且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計12萬元提領後再存入被告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查詢所有帳戶之款項餘額時,始察悉受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30至32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774號函所附之被告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明文件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19至29頁)。
(四)被害人乙○○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資料(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33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上開偵查卷影卷第34至38頁)。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甲○○係一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甲○○猶仍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予該名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七)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甲○○提供帳戶予該名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甲○○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八)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綽號「阿翔」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電視購物作業流程有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乙○○匯款計12萬元至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已論述如上。
是核綽號「阿翔」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綽號「阿翔」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基於幫助上述綽號「阿翔」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渠等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損失12萬元,有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刑事卷第17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被害人乙○○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甲○○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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