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
-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二、證據:
- ㈠、所謂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祇須以持有
- ㈡、而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海洛因白粉1包(97年度白保管
- ㈢、查獲現場照片1幀(偵查卷第24頁)可佐。
- ㈣、又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C-171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97年度白保管字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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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陸叁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最近1 次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嗣於96年8 月20日確定,而於97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輪胎」之成年男子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送驗淨重0.0638公克,驗餘淨重0.0593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 2樓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略以:係綽號「輪胎」之友人把上開白粉(係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我,要我幫他去藥局買2支針筒,我買完之後就到東門市場2 樓廁所要找他,我到廁所時,除了「輪胎」之外,還有2 名刑警在場,因為我身上有2支針筒和1包白粉,我就被帶走了,警方就讓我朋友離開云云,惟查:
㈠、所謂持有毒品罪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祇須以持有之意思,將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
是以,不論毒品來源為何,收受毒品之原因為何,被告既已知悉其友人「輪胎」所交付之白粉1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加以收受,即係以持有之意思,將上開海洛因毒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持有行為,而構成犯罪,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無綽號「輪胎」之人在場,亦有偵查報告1 紙附卷可考,且被告供稱綽號「輪胎」之人係其友人,卻無法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無可採。
㈡、而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海洛因白粉1 包(97年度白保管字第29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7頁),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3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8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1幀(偵查卷第24頁)可佐。
㈣、又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 C-171號),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5日報告序號:竹三-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且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97年度白保管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偵查卷第47頁,送驗淨重0.0638 公克,驗餘淨重0.05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97年度保管字第1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6頁),並非供被告為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時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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